巴黎公約有關商標的規定:
1.商標的獨立性及其例外
《巴黎公約》第6條規定了商標獨立原則。該條第1款規定:“商標的申請和注冊條件,在本聯盟各國由其本國法律決定?!?/p>
《巴黎公約》第6條之五詳細規定了商標獨立性的例外?!栋屠韫s》第6條之五第A(1)款規定:“在原屬國正式注冊的每一商標,除應受本條規定的保留條件的約束外,本聯盟其他國家也應和原屬國注冊那樣接受申請和給予保護?!?/p>
2.馳名商標
馳名商標的特別保護是《巴黎公約》關于商標問題的一項重要內容?!栋屠韫s》第6條之二規定:
“(1)本聯盟各成員國承諾,當某一商標已經為本公約受益人所有,且已被有關注冊或者使用國主管部門視為在該國馳名時,若另一商標構成對此商標之復制、摹仿或者翻譯,并足以造成誤認,在其本國立法允許之情況下依職權,或者應有關當事人之請求,駁回或者撤銷后一商標之注冊,并禁止其使用于相同或者類似之商品上。當一商標之基本組成部分構成對任何此種馳名商標之復制或者摹仿,并足以造成誤認時,此等規定亦應適用。
(2)自一商標注冊之日起至少5年內,應允許提出撤銷此種商標注冊之請求。允許提出禁止使用請求之期限得由本聯盟各成員國規定。
(3)當一商標之注冊或者使用有惡意時,此種撤銷注冊或者禁止使用之請求不應有時間限制?!?/p>
3.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標記
《巴黎公約》第6條之三第1款第a項規定:“本聯盟各成員國同意,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將本聯盟國家的國徽、國旗和其他國家徽記、各該國用以表明監督和保證的官方符號和檢驗印章以及從徽章學的觀點看來的任何仿制用作商標或商標的組成部分,拒絕注冊或使其注冊無效,并采取適用措施禁止使用?!贝送?,由公約一個或一個以上成員國參加的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和名稱,也適用上述禁止性規定。
4.商標的轉讓
《巴黎公約》第6條之四第1款要求,如果商標所有人在某成員國內有營業,只要將在該成員國的營業連同商標一起轉讓給受讓人,就應承認這種轉讓為有效。不過,如果受讓人使用受讓的商標事實上會造成對使用該商標的商品的原產地、性質或重要品質發生誤解的,成員國可以不承認這種轉讓的效力。
5.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注冊
如果商標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經所有人同意而以自己的名義將該商標注冊,根據《巴黎公約》第6條之七的規定,該所有人有權反對所申請的注冊或要求取消注冊;如果核準注冊的國家的法律允許,該所有人可以要求將該項注冊轉讓給自己,除非該代理人或代表人能證明其行為是正當的。
6.使用商標的商品的性質對商標注冊的影響
《巴黎公約》第7條規定,使用商標的商品的性質決不應成為該商標注冊的障礙?!栋屠韫s》這樣規定的目的在于使商標注冊不因法律對某種商品的生產或銷售的限制而受影響。
7.集體商標
對于某些社團申請注冊集體商標的問題,《巴黎公約》第7條之二規定,只要這些社團的存在不違反其原屬國的法律,各成員國應受理申請,并保護屬于該社團的集體商標。成員國不得因為該社團沒有工商業營業所,或在本國沒有營業所,或該社團不是根據本國法律所組成等為理由,拒絕對該社團的集體商標予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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